各设区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杨凌示范区现代农业和乡村振兴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奶业发展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6-31〔2025〕12号)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12月18日
陕西省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陕西省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本市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报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产业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品种登记、生产性能测定、精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户)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保存好相关凭证,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免疫、检疫、监测、消毒等情况;
(四)奶畜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如实记录生鲜乳产量、销售去向等。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确保奶畜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健康标准,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应当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挤奶后2小时内使其温度冷却降温至0-4℃,且不能低于冰点。奶山羊养殖户应当使用带制冷功能的挤奶设备,或使用冰柜等制冷设备按标准降低生鲜羊乳温度。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农业农村部《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其中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必须提供本合作社内社员养殖奶畜的相关证明;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不得开办在可能污染奶源的企业、工厂等周边;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证开展生鲜乳收购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联合相关部门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农业农村部“饲料及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系统”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收购站严格按照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批准的地域范围收购生鲜乳;奶畜养殖者禁止向无证收奶站(员)出售生鲜乳。
第十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实施一站一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改建、扩建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迁建生鲜乳收购站,应在征得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严禁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禁止各收购站之间二次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员必须为生鲜乳收购站聘用人员,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聘用合同,取得生鲜乳收购员证,并由生鲜乳收购站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生鲜乳收购员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生鲜乳收购站自行定制,证件内容应包括生鲜乳收购站名称、法人姓名、法人电话、工商登记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盖章;收购员姓名、电话、收购员收购范围等必要信息。收购员须在生鲜乳收购员证收购范围内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范围以保证生鲜乳在2小时内能冷却降温至0-4℃为宜,不得随意跨范围收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站实行监督管理,并对生鲜乳收购员责任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生鲜乳收购站要对生鲜乳收购员加强日常管理,生鲜乳收购员调整要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备。
生鲜乳收购站聘用的收购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遵守生鲜乳收购相关技术规范。
生鲜乳收购员不得与多家收购站同时建立聘用关系。
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收购员、乳制品生产企业、养殖场户要签订守法经营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山梨糖醇、羟脯氨酸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收购的生鲜乳应留存样品,并做好采样编号、记录登记。样品应冷冻保存,并至少保留10天。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形成规范台账,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具体收购日期时间。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专业合作社和生鲜乳收购站每月将生鲜乳生产、收购、销售情况以及交售人姓名、收购量、检测结果、运输去向等内容及时上报至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备,在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在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二十六条 提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生鲜乳收购站应与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并签订合同,生鲜乳收购站应与养殖场户签订书面购销合同。
生鲜乳购销合同原则采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生鲜乳等级标准,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价格。对相同等级标准的生鲜乳实行相同的收购价格,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拒收或限量收购,并及时兑现奶资。
禁止各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站违规拒收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无生鲜乳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车辆运输人员须在被聘用收购站收购许可证范围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携带有效的生鲜乳收购证复印件、健康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和车辆准运证。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提倡奶罐自带制冷系统,运输过程中要求奶温控制在0-4℃,波动不超过±1℃;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鲜乳运输车申请,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运输路线,需清晰显示车牌号、车辆类型及年检信息;
(三)车辆实景照片,包含奶罐全貌的前、后角度照片,需体现罐体标识及车辆整体状态;
(四)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押运员身份证,二者有效健康证明;
(五)车辆清洗消毒规程、质量安全管控制度等;
(六)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生鲜乳运输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该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二)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三)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
(四)装奶结束后,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对运输车奶罐进行铅封并全程录像,固定运输路线,保证生鲜乳运输途中质量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交接时间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生鲜乳交接单线上线下同步进行,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和乳品加工企业必须填写电子交接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列支。
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处理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欺行霸市、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恶意拖欠奶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鲜乳收购站闲置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收回许可证或准运证,或通报核发证件的审批主管部门收回,严重违法行为的取消从业人员资格,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2年。
附件:生鲜乳收购员聘用合同